六盘水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推进
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进一步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各项工作,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贵州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黔公通〔2015〕2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六盘水府发〔2015〕17号)的相关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户籍制度
第一节 户口性质
第一条 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二条 “贵州省级人口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取消“户口性质”一栏,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业务时,在新填写的《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户别”栏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
第三条 全市不统一换发《居民户口簿》和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是否换发根据居民的意愿办理,新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
第四条 城镇人口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在城镇范围内的人员。其中,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实际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第五条 农村人口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在农村范围内的人员。农村是指城镇以外的区域。
第六条 《实施意见》调整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的主体是全市的农村人口,《实施意见》中“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指的是城镇户口,户口迁移主要是指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简称“农转城”。
第三节 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性质的证明。
第八条 《户籍证明》的效力没有法律和行政规章作出明文规定,除集体户口簿外,各级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出具《户籍证明》。
第九条 以下情况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证明:(一)公民已经死亡注销户口,需证明该公民原户籍情况或与原户成员关系的;(二)公民户口已经迁出,需证明迁移前该公民的户籍情况或与原户成员关系的;(三)需证明同一户口簿内除户主外的户成员之间的关系,《居民户口簿》上不能体现且公安机关已登记其关系的;(四)公民户籍信息主项变更更正,需出具证明的;(五)因办案需要,需出具证明证实公民身份的,公安派出所应全力协助核查并正反面复印《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加盖户口专用章,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不需审批;(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安部、省公安厅文件规定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等法定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出具证明。
第四节 户口迁移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填写《户口迁移证》“原住址”内容时,要根据该地址实际城乡地域属性情况,在地址内容后填写“(城镇)”或者“(乡村)”。比如:“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9号1单元3楼302号(城镇)”、“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山根脚村四组133号(乡村)”。地址后注明的“(城镇)”或者“(乡村)”由派出所刊刻专用条形章在打印的迁移证“原住址”栏后加盖。
第十二条 居住地址城乡地域属性由统计部门认定,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主动与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对接,把目前达到条件但统计部门仍确认为农村属性的村居规范调整为城镇属性; 村居中城镇属性的数量是决定户籍人口城镇化率高低的关键因素,要按照国家城乡属性标准,加快村改居规划,使部分农村属性的村居达到城镇属性标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严格工作程序,由各村召开两委会议、党员会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形成决议,然后由村党支部、村委会书面申请报乡(镇、办事处、社区),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由县一级政府审批公布,再逐级上报至国家统计局确认反馈。村改居后,辖区土地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计划生育、涉农等政策不变。要将更新后住址城乡地域属性及时下发公安派出所。
第五节 出生登记
第十三条 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府办发〔2015〕27号),无论是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没有落户的人员,还是其它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都必须按规定落户。
第十四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5〕1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为户口登记设置任何前置条件”。该“前置条件”指除公安机关规定的证明和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公民应凭《出生医学证明》登记户口,对于特殊原因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或无法提供父或母户口簿的,由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派出所领导审批后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 特殊原因无法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是指无法核定母亲信息的新生儿。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对出生登记确实无法核实或核实后认为事实不清的,由社区民警如实填写核实情况,户籍民警报所领导审批后登记户口,派出所建立《疑难户口登记簿》,将该户口情况如实登记,今后如遇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按程序注销即可。(申报出生入户年龄在14周岁以上的须在登记入户后由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对其进行标准信息采集并报刑侦技术部门入库)。
第十八条 1996年3月1日(含)以后出生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论是机构内出生还是机构外出生,公民应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的规定在新生儿出生地申领《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3月1日以前出生的,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落户。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除以下特殊情况外,不得要求公民做亲子鉴定以办理出生登记,公民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调查材料。
特殊情况是指:1.《出生医学证明》未注明父亲信息,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2.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不得要求群众出具未落户证明,户籍民警可核查父母双方户口簿,或在网上查询其户成员情况,对于无法查询的,以电话或发函的方式核实其户成员情况。
第六节 放开城镇落户
第二十一条 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市中心城区、县城驻地、建制镇以及示范小城镇、城市综合体、产业园区、现代高效农业示范园区、旅游景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合法稳定职业的人员,凭本人居住地住址证明或就业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可在当地申请登记本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亲属的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合法稳定就业、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留学回国人员及符合《贵州省高层次人才引进绿色通道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在其工作地或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其配偶、未婚子女及父母可随本人迁移户口。有固定住所的,在住所地落户;无固定住所的,在单位所在地社区公共集体户口或投靠亲属落户。不受居住年限、参保年限、是否是农村人口的限制,但落户地须在城镇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学(院)校、初高中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建立以学校为单位的集体户口,引导、鼓励学生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集体户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派出所集体户管理,户内成员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要动员其迁移户口。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生登记所需材料:
1.父母双方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各一份复印件;
2.出生医学证明;
3.户主或监护人申请。
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监护人包括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和选定监护人,本细则中的监护人主要指父或母,对于特殊情况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材料齐全且真实有效的,由公安派出所户籍民警当场办理。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不得要求公民提供除上述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的规定,书面告知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于当事人符合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待公民证件办理齐全后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节 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
第二十八条 居住在公有住房、集体住房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和申请人与单位的关系证明;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第二十九条 居住在城市商品房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已经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该条中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登记为户主,如所有权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登记其监护人为户主。
第三十条 居住在租赁房屋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迁入并在《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上签字。
2.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已经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
3. 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或房屋租赁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在签订时已送交公安派出所备案并已达1个月;
4.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该条中的承租人应在出租人的户口中以“XX(亲属)”或“非亲属”入户。
如出租人未在该房屋立户、或租住房屋无房屋产权相关证明或不同意承租人迁入,承租人申请落户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 承租人书面申请;
2. 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3.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或房屋租赁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在签订时已送交公安派出所备案并已达一个月;
4.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该条中申请落户的承租人落户在辖区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公共集体户口上。
第三十一条 办理流程:
1.省内“农转城”的,按《省公安厅关于在全省试行户口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公通〔2011〕161号)办理。
2.外省籍农村人口迁入我省城镇的,由迁入地公安机关核发《准予迁入证明》,凭申请人的《户口迁移证》登记入(立)户。
3.所有“农转城“均应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省内”农转城“经公安派出所领导审批后办理,不需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外省籍农村人口迁入我市城镇的,经公安派出所领导签字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办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公安厅规定,2009年9月8日出台的《关于印发<贵州省公安厅关于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公通〔2009〕119号)废止,该通知中的《申请农转非审批表》和《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农转非”季报表》不再上报。
第三十三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由六盘水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