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理

   发布时间: 2011-09-08 00:00   字体:[]
行政执法名称: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理
项目类别: 行政强制
执法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颁布时间1991年9月4日。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27号

 

 

内容附件: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行政处理: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执法机构: 六盘水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执法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