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订,是该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对比现行《行政复议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本次新《行政复议法》主要有以下重大变化:
一、强调行政复议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功能定位
新《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新增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容,强调并彰显出行政复议制度的明确定位。新《行政复议法》就是按照立法目的所要实现和达到的目标,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重新构建和完善,代表了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追求。
二、“具体行政行为”替换为“行政行为”
新《行政复议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行为”所取代。新法对行政行为作出了解释,“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改变的原因在于,在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行为是否“具体”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具体”与否需要复议机关加以判断。此次修订也是做到与《行政诉讼法》的统一衔接,只要是“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扩大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之所以要优化行政复议范围,是因为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纠纷进入行政复议的入口要宽、门槛要低、审查要审、程序要简化、效率要高、解决要快,才能让更多的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
三、鼓励发布指导性案例
新《行政复议法》增加第四条第四款“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目前复议案件并非强制公开的,此次新法修改,增加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虽然仍无强制力,但如有指导性案例发布,无疑将会起到对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作用,也能够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提供案例参考。
四、相对集中行政复议管辖权
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相对集中了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其中明确规定了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同时保留了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由上一级机关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实行自我管辖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该修订将大幅精简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将行政复议管辖权集中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而言: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2、国务院部门管辖对本部门、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3、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际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五、增加行政复议的终结方式
新《行政复议法》新增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新法增加的“调解”方式在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已有规定,本次修订增加至新法中。行政复议的终结方式主要包括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复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复议机关调解结案三种方式,调解由复议机关主导。是否接受调解以及调解结果如何,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愿。实际工作中确实有很多案件的产生是因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信息沟通不及时、不全面造成,若行政相对人在某些具体案件中能够接受复议机关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面对面沟通,对于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进行专业性解读,有利于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和效果,也能够及时避免后续诉讼的风险,节约司法、行政成本。
六、新设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
在吸收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新《行政复议法》增加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新增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行政机关在某些专业领域执法所依据的事实,很可能专业程度或复杂程度依靠其自身力量无法作出认定,甚至有一些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会影响除案件当事人之外的更大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此时,复议机关引入有经验的专家、学者参与到行政复议案件中,专家咨询意见作为作出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可有效避免认知差异导致的错案。同时,新法授权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
七、扩大行政复议受案及复议前置范围
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进一步扩大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更接近行政诉讼法。新增了不服行政赔偿决定、工伤认定、行政协议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类型。同时也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作出了规定。
新法第二十三条将复议前置的情形从两种扩大为五种,新增的三种分别为:1.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
八、完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新《行政复议法》对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除了继续沿用现行复议法中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外,也对特殊情形下的复议申请期限如何计算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1、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