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防任务和职责 六盘水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对全市行政区域消防工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社会消防工作意见,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和火灾扑救,在政府组织下参加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具体办事机构:六盘水市公安局消防管理支队及辖区的六枝特区公安局消防大队、水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钟山公安分局消防大队。 六盘水市公安局消防管理支队办公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村六盘水市公安局消防管理支队办公大楼 办公时间:冬季(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至6时为上班时间;夏季(5月1日至9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30至6:30为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值班电话及工作时间:0858---8968460 全天24小时 辖: 六枝特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办公地址:六枝特区那克团结路30号六枝特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办公大楼 业务办公时间:冬季(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至6时为上班时间;夏季(5月1日至9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30至6:30为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业务联系电话:0858---5322615 值班电话及工作时间:0858---5322615 全天24小时
水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办公地址:水城县双水新区石桥路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大楼 业务办公时间:冬季(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至6时为上班时间;夏季(5月1日至9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30至6:30为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业务联系电话:0858---8932119 值班电话及工作时间:0858---8932119 全天24小时
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办公地址:六盘水市盘县红果开发区银杏大道盘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办公大楼 业务办公时间:冬季(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至6时为上班时间;夏季(5月1日至9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30至6:30为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业务联系电话:0858---3635119 值班电话及工作时间:0858---3635119 全天24小时
钟山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办公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钟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办公大楼 业务办公时间:冬季(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至6时为上班时间;夏季(5月1日至9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30至6:30为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业务联系电话:0858---8965118 值班电话及工作时间:0858---8965118 全天24小时
我们是这样依法工作的:
第一条 各消防监督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的防火审核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三)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监督; (四)负责全市化学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监督; (五)负责大型群众活动的消防安全审批; (六)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审批; (七)负责消防宣传工作; (八)参与有关消防法规的制定、修改或废止工作; (九)负责全市火灾原因调查和火灾责任处理; (十)负责全市消防行政处罚工作; (十一)负责受理有关消防工作的来信、来电、来访(含网上来访)。
2、消防审核受理 第二条 六盘水公安局消防支队设立消防业务大厅(地址:六盘水市南环路),负责管辖权限内对外审核项目的受理。辖区内的各县、特区(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在各自业务大厅办公,按管辖权限受理各项消防审核项目。 第三条 六盘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行政审核受理范围: (一)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检查; (四)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四条 消防审核受理办公时间为:冬季(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至6时为上班时间;夏季(5月1日至9月3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30至6:30为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消防审核受理的办公室(六盘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电话:0858-8968463。 第五条 消防行政审批实行警务回执制度,报审人员从消防业务大厅领取或自行从网上下载相关申报表格和须知材料,并根据要求完成准备工作后可到受理部门进行申报。消防审核受理部门对报审的图纸、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材料,受理人员与报审人员分别填写,并分别保存存根联与申办单位联。
3、建筑防火设计审核 第六条 六盘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负责下列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一)市级重点工程项目,市级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市发委立项的重点工程项目; (三)建筑高度不超过100米且建筑面积不超过5万m2的高层民用建筑(其中11层以下的住宅楼、高度不超过32米、 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m2的商住楼由大队审核 );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m2或总面积超过9000m2的商场市场;建筑面积超过3000m2不超过2万m2的独立地下建筑;建设总投资超过1亿元的丁、戊类,超过5000万元的丙类,超过1000万元的甲、乙类;单体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丙类,超过500万元的甲、乙类库房; (四)占地面积超过4万m2住宅小区的总平面图; (五)新建石油库、液化气库、乙炔气站、汽车加气站 (六)性质重要,消防设施较复杂,认为有必要审核的工程项目; 以下项目由省公安消防总队审核: (一)国家级、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省级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国家、省发改委立项的重点工程项目;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建筑面积超过5万m2的一类高层民用建筑或建筑面积超过2万m2的独立地下建筑; (四)投资金额达10亿元以上的生产、仓储工业建设项目; (五)性质重要,消防设施复杂,认为有必要审核的工程项目。 除总队、支队审核工程项目外,其它工程项目由各县、特区(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负责审核。 第七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需要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相应申报表并加盖申报单位印章。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本人签名),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指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消防行政许可的,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本人签名)及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是单位,明确具体承办人员负责申请行政许可的,应提供承办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本人签名)以及单位的委托授权书。 (四)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项目应提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规划许可证明、规划红线图,易燃易爆工程项目应提交火灾危险性分析报告以及工程简要说明。 (五)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内容包括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消防电源及其配电;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建筑灭火器配置;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的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建筑工程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大样图、结构图;全套图纸均应加盖设计单位出图章。(图纸需折好装入档案盒) (六)国家、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和其他设置建筑消防设施的工程应提交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专篇。 (七)建筑消防设施、防火材料等采用合格的证明。包括产品合格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 (八)图纸需按A4纸大小折齐后放入塑料档案盒内。 (九)其他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内装修设计工程纳入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程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六盘水市公安局建筑装修改造工程消防审核申报表》一式两份,并按要求加盖公章; (二)装修改造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等)装修改造所在层面的原始平面图(标出装修部位);改变或新增的消防设计方案及图纸(属于国外和委托国外设计的图纸应有相应的中文说明),所送图纸必须是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并应加盖本年度报审专用章;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与装修改造的施工单位签订的消防安全协议书 ,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消防安全保卫措施和用火用电制度。 (四)建筑内装修设计防火审核应在内装修设计完成后,内装修施工未开始前报审。 第九条 工业项目、有易燃易爆危险性项目以及其他有消防选址要求的项目,应在项目选址前报审。民用建筑应在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证前报审。 第十条 建筑工程应申报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图纸。另有要求的,再申报消防设施设计图纸和内装修设计图纸。 第十一条 一般建筑工程的审核时限为二十个工作日, 审核时限自受理之日算起。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符合要求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图纸、资料,有权要求报审单位补充,对不按要求予以补充的,有权做出退图的决定。 对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设计,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提出否定意见或修改意见。
4、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核的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 申请消防验收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表内应有设计、施工、建设方签署初验意见并盖章。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本人签名),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指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消防行政许可的,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本人签名)及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是单位,明确具体承办人员负责申请行政许可的,应提供承办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本人签名)以及单位的委托授权书。 (四)《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应为合格意见)。 (五)除结构图以外的全套建筑工程竣工图。 (六)相应的消防工程施工、调试、开通记录,隐蔽工程记录,管道吹洗、试压、强度试验记录,电阻测试记录,联动试验记录、设计、施工变更内容记录等资料。 (七)所使用消防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 (八)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应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应经质监检测。 (九)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质保承诺书。 (十)其他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资料。(图纸应折好装入档案盒)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按建筑消防审核项目进行,主要包括建筑工程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消防电源及其配电,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灭火器配置等。 第十五条 符合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办公室组织有关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消防验收。消防验收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5、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举办展览展销活动或大型体育、文艺活动,主办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格式文本并加盖申请人印章或捺印)原件1份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查阅后退回)。 (三)指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申请人的委托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 (四)举办各方的消防责任制度原件1份。 (五)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原件1份。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原件1份。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 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6、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歌舞厅、电影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九条 申请检查应提交的资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格式文本并加盖申请人印章或捺印)原件1份;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三)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申请人的委托授权书复印件1份(原件查阅后退回); (四)《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应为合格意见); (五)公众聚集场所平面布置图等图纸资料原件1份; (六)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原件各1份; (七)消防岗位人员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原件1份;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符合审批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7、火灾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了解火灾现场情况、询问证人、收集与火灾原因有关的事实和对各种痕迹、物证进行鉴别验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后,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认定火灾原因,并给失火单位或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 第二十二条 失火单位或当事人要实事求是地申报火灾损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失火单位或当事人申报情况进行实际调查了解和核实,并将火灾损失通报给失火单位或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前,公安消防机构应召集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听取他们的陈述和意见。在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收集火灾事故证据的基础上,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情况,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并将责任书交失火单位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县、特区(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对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法制处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五条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8、监督举报 第二十六条 消防警务公开举报电话(0858-8205728)、热线投诉电话(0858-8968027)和咨询电话(0858-8968463)。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